虚开发票罪案件38个有效辩点(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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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辩点: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为虚开发票而仍为其领购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金检刑不诉〔2021〕256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观上明知董某某为虚开发票而仍为其领购发票,因而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经补充侦查仍未补充到相关证据,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在案的虚假发票累计金额达不到起诉标准,且虚假发票来源去向等关键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1.2.案号: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合检刑不诉〔2021〕15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作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四张虚假发票累计金额达不到起诉标准,且虚假发票来源去向等关键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向涉案公司提供了发票,不能证实涉案发票是由行为人虚开的
22.2.案号: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1〕42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陆某某向安徽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6张“蚌埠B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实这6张发票是张某某、陆某某虚开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23.1.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对虚开发票一事,存在事前知情、指示办理或者具有参与的行为
23.2.案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呼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依法审查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一事,存在事前知情、指示办理或具体参与的行为。认定其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行为人是否有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和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4.2.案号: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社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宋某某是否有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的行为和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25.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
25.2.案号: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31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主观上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证据不足,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明确,虚开发票所套出的费用是否虚假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26.1.辩点:不能查明行为提供的虚假发票来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6.2.案号: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兴仁检刑不诉〔2021〕228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查明陈某某提供的虚假发票来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为兴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7.1.辩点:行为人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不清
27.2.案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沈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28.1.辩点:行为人系根据他人传输的数据帮助开具发票,但是否属于虚开的发票并不清楚,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28.2.案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绍虞检刑不诉〔2021〕20130号)
2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票面金额合计为8900万余元。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其确实根据桑某某、丁某某珍传输的数据帮助二人开具发票,但具体哪部分是属于虚开的发票并不清楚。桑某某、丁某某珍在供述中亦表明,二人均是将需要开票的整体数据通过微信发送给冯某某,并未区分虚开部分。因此,冯某某虚开发票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9.1.辩点: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事先有共谋、事后分赃或主观明知他人为虚开发票设立公司仍提供帮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9.2.案号: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29.3.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帮助行为事先有共谋、事后分赃或主观明知张某某为虚开发票设立公司仍提供帮助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30.1.辩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在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
30.2.案号: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3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在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及是否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等方面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31.1.辩点:未查清行为人的实际货物交易金额,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
31.2.案号: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0〕18号)
3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结算东乡甲工程尾款,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联系第三方开具普通发票,但因未查清周某某的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从而无法确定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吴某某不起诉。
32.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无偷逃、抵扣税款的故意,亦无客观证据证实造成国家税款较大损失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
32.2.案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3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木某某主观上无偷逃、抵扣税款的故意,亦无客观证据证实造成国家税款较大损失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木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不起诉。
33.1.辩点:认定行为人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33.2.案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57号)
3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郭某某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34.1.辩点:涉案发票并未抵扣,且补充的虚开发票事实中,证人及行为人均否认系通过行为人介绍,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从事了介绍行为
34.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诉刑不诉〔2020〕1号)
3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中虚开的发票并未抵扣,公安机关后补充的认定王某某于2017年11月从沭阳A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9万元的事实中,王某某及万某某均否认通过万某某介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从事了介绍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35.1.辩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者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但其中虚假交易金额存疑
35.2.案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9〕326号)
3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温州市某某医院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或者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但其中虚假交易金额存疑。故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36.1.辩点: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36.2.案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沙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3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37.1.辩点:行为人未参与涉案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37.2.案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465号)
3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倪某某洞头企业与药厂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未参与洞头39家个人独资企业与温州市A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市B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0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38.1.辩点:行为人虽然传达了在工程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的要求,但证实行为人实际参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38.2.案号: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高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38.3.不起诉理由:现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向郭某某传达包头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时需要提供发票的要求,但证明其实际参与虚开和购买发票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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